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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两办法》的通知

作者:原创 | 时间:2014-3-30 18:50:06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
 
(六)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
 
(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
 
(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
 
(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
 
(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
 
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
 
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末余额进行考核。
 
(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
 
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六、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每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受益权转让每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
 
对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银监办发〔2008〕93号
银监办发〔2008〕93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造成了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现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益信托的有关规定,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二、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并担任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可以争取公益事业、税收等管理部门的支持。
三、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应当订立公益信托文件,并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公益信托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托的名称;
(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三)公益信托目的;
(四)公益信托存续期限;
(五)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六)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托人管理费、信托监察人报酬的收取标准;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交付方式。
   前款第八项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
四、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
   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
五、信托公司担任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公益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公益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公平选择受益人,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四)编制公益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办理与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保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二)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三)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四)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
七、信托公司设立并管理公益信托,应当接受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察。
每个公益信托均应设置独立的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公司不得有任何关联关系。
八、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作出公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信托公司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八年六月二日

 

 

银监办发[2009]155号
银监办发[2009]155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出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系列宏观经济政策,各信托公司通过与各级政府在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领域开展信政合作业务,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部分信政合作业务也存在着项目管理不够严谨,担保、抵押等行为不够规范,个别业务环节存在法律瑕疵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信政合作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使其在贯彻中央经济政策、刺激经济增长中发挥积极作用,现做出如下风险提示:
 
 一、信托公司开展信政合作业务应高度重视合规经营问题,积极探索创新,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合规性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信托公司在项目选择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各项要求,选择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领域进行合作,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或投资服务。
 
 (二)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担保法》及信政合作的相关监管规定,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开展业务。
 
二、信托公司应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尽职管理信托财产,确保信政合作业务既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能保证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开展信政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方资金实力、信用程度和综合偿债能力的跟踪分析,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的各类授信信息,按照统一授信要求,结合地方政府财政实力与实际负债状况,核定信用等级和风险限额,在符合信贷条件、权衡风险与收益的前提下,审慎选择服务支持对象。在产品设计方面,应注意信托资金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及资金和项目之间的期限配比安排,完善和落实多种形式的担保,并通过办理合法有效的质押登记、建立质押资金专户等方式,增强担保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效果。项目实施后,应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切实做好项目的后期管理和信息披露工作。
 
各信托公司应认真梳理现有信政合作项目的风险隐患和业务中的法律瑕疵,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理和控制;在坚持合规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通过信政合作业务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